(2016)辽01民终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兰、常某俊与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兰,常某俊,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女,汉族。上诉人王某兰、常某俊与被上诉人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兰与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常某俊系母子关系,王某兰没有工作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爱人(已去世)的遗属补贴每月人民币540元生活,现因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王某兰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王某兰有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于2014年4月交由常某俊保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收据、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检验报告单、低保证、供暖费发票、发票、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宪法、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有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年老体衰时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均等,与是否继承或者分得父母的财产没有关系。赡养扶助义务包括赡养和扶助,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在物质上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王某兰已是近九旬的耄耋老人,虽然每月有遗属补贴人民币540元,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王某兰的五名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审庭审中,常某明、常某逊、常某琴、常某雨均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方式定期探望老人,提供老人日��生活必需品,王某兰对此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应准予。而常某俊自认王某兰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已存入其名下,并愿意每月给付王某兰人民币200元赡养费,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这样才能建立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而每个家庭成员才能从中感受到亲情的温暖,体会到幸福和快乐的人生,而不要只是着眼于经济和利益的得失,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常某俊应积极履行自己的承诺,让王某兰在有生之年体会到天伦之乐,也可以不使自己留有“子欲养而亲不在”的遗憾。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定期探望王某兰,为王某兰提供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二、常某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王某兰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常某俊各承担人民币20元。宣判后,王某兰及常某俊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兰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给付王某兰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共同承担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王某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200元赡养费,而一审判决“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定期探望王某兰,为王某兰提供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根本不是王某兰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兰并未将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交给常某俊,一审只判决常某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却未判其他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常某俊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给付王某兰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共同承担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王某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200元赡养费,而一审判决“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定期探望王某兰,为王某兰提供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根本不是王某兰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兰并未将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交给常某俊,一审只判决常某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却未判其他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常某雨、常某琴、常某明、常某逊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兰、常某俊所提王某兰要求各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而一审判决各被上诉人每月定期探望王某兰,为王某兰提供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不是王某兰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赡养扶助义务包括赡养和扶助,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在物质上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原审庭审中,常某明、常某逊、常某琴、常某雨均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方式定期探望老人,提供老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王某兰对此也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各被上诉人以每月定期探望王某兰,为王某兰提供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的方式履行其赡养义务的做法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兰、常某俊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兰并未将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交给常某俊,一审只判决常某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却未判其他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违背公平原则的上诉主张。原审庭审中常某俊自认王某兰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已存入其名下,并愿意每月给付王某兰人民币200元赡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常某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有事实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兰承担100元,由常某俊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