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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章停放在临夏县土桥农行附近的街道上贩卖水果,被临夏县交警队民警依法扣押后将该车停在交警队院内。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下,秘密用备用钥匙发动被扣车辆并开至交警队门口时,被交警队门卫穆某某发现后阻拦,马某某将穆某某一脚踹翻在地后强行驾车离去,后被交警队民警在半路拦回,拦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交警队的拦截车辆发生刮擦。经临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穆某某的医疗费80元和交警队的车辆维修费970元,并向穆某某和交警队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队依法扣押,该车辆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辆秘密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