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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春浪、辛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春浪,辛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61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春浪。被执行人辛才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春浪、辛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春浪、辛才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82958.01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欠利息14344.08元,2014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千灯镇卿峰丽景花园A区XX号楼XXX室、XXX阁楼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名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卿峰丽景花园A区XX号楼XXX及XXX阁楼房产正在拍卖中,另在昆山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