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亮与被告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亮,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XX,王保红,王保华,张金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1822号原告王学亮,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XX,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保红,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保华,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金涛,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亮与被告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XX、王保红、王保华、张金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五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热压机两台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五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被告费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热压机两台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