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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林英与尧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尧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798号原告林英,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姚朝云,系内江市东兴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尧传生,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楼*号。负责人沙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林英与被告尧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委托代理人姚朝云,被告尧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尧传生驾驶川KK9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321国道1927KM+400M处时,与张燕驾驶的原告林英所属的川KZ4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尧传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尧传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川KZ49**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55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4850.00元。因原告与张燕系夫妻关系,故放弃对张燕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费用。被告尧传生所属川KK9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尧传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K93**号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支付完毕被告尧传生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款20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尧传生驾驶川KK9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肇事处时,与张燕驾驶的原告林英所属的川KZ4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尧传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尧传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维修其所属川KZ49**号小型轿车,发生维修费13550.00元,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额为13550.00元。原告与张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张燕的赔偿请求。川KK9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尧传生原告财产损失费用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尧传生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尧传生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尧传生所属的川KK9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所举修车票据、定损单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355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尧传生辩称该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维修金额的不合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550.00元。因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被告尧传生20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张燕的赔偿请求,故原告的损失13550.00元,应由被告尧传生予以赔偿2000.00元+(13550.00元-2000.00元)×70%=100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英10135.0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由被告尧传生承担5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