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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的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和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0元)[二]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的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三]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发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的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和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0元)[二]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的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三]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小区暂住处,以能办理到长春海关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在其母亲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检查笔录:载明2016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身体检查,未发现马某某身体有外伤。4.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被马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卖给王某某,现该手机已被拆解,以分散零件卖掉。5.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人马某某返还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赔偿手机的四千元,并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6.发票:载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于欧亚春城购物中心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4日及该人无前科劣迹等自然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12月11日大约下午时,我以1000元钱收了一台苹果6手机,金色,16G的。我收手机时没觉得哪不对,因为当时那个人是拿着身份证来的。手机被我拆解卖零件了。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马某某向我借了1000元钱,我给他送到万福街金意宾馆后身小区1105A栋3单元1楼左室他租房子家中,在他家我俩聊天,他问我现在做什么工作,我说我没工作,马某某说他爸认识长春市中国海关的领导,能把我办到海关工作。12月4日我又到马某某家,他跟我说他在长春中国海关上班,让我拿5000元钱给他,他再把钱给中国海关的厅长,就能把我办到中国海关工作。马某某让我拿4000元,加上之前我借给他的1000元,共计5000元就可以了。12月4日晚上我就给马某某拿了4000元。12月5日,马某某又让我拿5000元钱,说是给中国海关二把手的,我又给马某某拿5000元。12月6日,马某某说他的两个战友来了,帮我把档案改一下,然后送到中国海关,马某某说让我再拿6000元钱请他两个战友吃饭,我就又给马某某拿了6000元钱,马某某说12月7日就能上班,12月7日,我去找马某某就找不到他了。这三次给钱都是在万福街金意宾馆后身小区1105A栋3单元1楼左室。我一共给了马某某16000元,我现在联系不上马某某了,他电话换号了,金意宾馆后身小区1105A栋3单元1楼左室租的房子也退了。12月4日,我给马某某送钱的时候,马某某管我借我的苹果6手机用,我借给他了,现在找不到人了,手机没给我,我又把号补回来用了。当时给马某某手机是因为马某某和我说给我办工作,他找的他战友,但是他手机没电了,联系不上他战友,让我把手机借他,我就把手机给他了。然后2015年12月7日以后,马某某就搬家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上马某某了。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跟李某某是打篮球认识的,2015年12月3日,我跟李某某借了1000元钱,在万福小区我租住的房间里他把钱给我的。当时我俩聊天,问他干什么工作,他说没工作。我就说可以给他办到长春海关上班,但得给5000元钱疏通关系,给海关领导,我告诉他再给我4000元钱,正好算上我借他的这1000元就够了。12月4日我又向他要钱,李某某就给我拿了4000元钱,我跟他说我要用他的电话,这样办事方便。他就把他的手机给我了。12月5日,我跟李某某说先前那5000元已经送出去了,还有一个领导需要疏通,还得5000元。他就又给我送来了5000元钱。12月6日,我跟李某某说我来了两个战友,现在海关挺难办,我这两个战友可以给他改成当兵的身份,报复员兵比较好办。让他给我拿钱请我战友吃饭,下午李某某给我拿了6000元钱,他说怕我不够花,让我不够再跟他要。过了两天我就跑了,我就搬到宽城区那边去了,他给我的电话我也关机了,后来电话让我卖了。我没有能力给李某某办工作,我就是想骗他钱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返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