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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47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德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柯金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德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柯金枝,陈华娇,黄在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47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厦门德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54号一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郑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金枝,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华娇,男,193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黄在家,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德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柯金枝、陈华娇、黄在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5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2864.5元及利息3511元、评估费387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132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自200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7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