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吴星光、陶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光,陶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060号原告:吴星光,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陶颂英,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星光为与被告陶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光、被告陶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光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开公司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银行,由被告填写完汇款凭证中收款人的各项内容后,原告将钱汇至该指定的该帐户内,口头约定随时可归还,并于次日由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星光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月利息30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吴星光工商银行转入陶颂英鄞州银行卡62×××21。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始至2015年6月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分文,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月利息3000元自2015年7月起直到履行日止。被告陶颂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条确系本人向原告出具,但借款人实系孙建成,并非被告。孙建成系被告的老板,孙建成因其公司经营之需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系孙建成公司财务人员,在办理上述借款过程中,糊里糊涂将“收条”写成了“借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将上述借款转至孙建成经营的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贷。且事后,孙建成通过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包括涉案借款)给原告的朋友毛亚军,已付的利息也是孙建成经营的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人是被告陶颂英还是案外人孙建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万达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以下简称《工行业务凭证》)、《要求还款的通知》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系被告亲笔所写,《工行业务凭证》上收款人的相关信息也系被告填写,《要求还款的通知》收到过,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孙建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利息支付凭证若干份。原告质证认为,从未见到过此《借条》(复印件),孙建成不认识,是谁出具的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贷与原告无涉,利息是由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不清楚,此系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人系孙建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工行业务凭证》、《要求还款的通知》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孙建成《借条》是否系案外人孙建成出具不明,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利息支付凭证的支付人系宁波凯瑞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主张的借款人孙建成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证明借款人系孙建成。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15万元一份,款项来源系孙建成,并非被告辩称的2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案外人孙建成事后给原告朋友出具过借据,且利息也系孙建成公司支付等为由,辩称借款人为孙建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并给予合理归还期限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星光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陶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斌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