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军,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方某军驾驶超过核定重量的贵DD37**号轻型自卸货车拉着一车水泥从沿河县官舟镇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思渠镇红岩村红岩桥路段时,由于方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左侧翻至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路面上,该车及该车运载的数包水泥将站在公路左侧边缘的行人秦某桃及其女儿杨某怡(1岁)压倒在地,造成行人秦某桃及其女儿杨某怡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秦某桃及其杨某怡被送往沿河县思渠镇中心卫生院,秦某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9日17时18分死亡,杨某怡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9日17时26分死亡。经沿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文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方某军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桃及杨某怡均无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方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军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方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方某军驾驶超过核定重量的贵DD37**号轻型自卸货车拉着一车水泥从沿河县官舟镇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至思渠镇红岩村红岩桥路段时,由于方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左侧翻至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路面上,该车及该车运载的数包水泥将站在公路左侧边缘的行人秦某桃及其女儿杨某怡(1岁)压倒在地,造成行人秦某桃及其杨某怡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秦某桃及其杨某怡被送往沿河县思渠镇中心卫生院,秦某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9日17时18分死亡,杨某怡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9日17时26分死亡。经沿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文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方某军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桃及杨某怡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军于当日主动到沿河县思渠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军与死者家属经沿河县和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方某军支付死者家属26万元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军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及决定书,秦某桃、杨某怡的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酒精测试单,检验意见,沿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军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