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万春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万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225号罪犯张万春,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万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8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万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万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万春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2015年6月12日,受到监狱警告处分,已扣考核分10分,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张万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该犯2015年6月12日,受到监狱警告处分,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万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