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山饲料厂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宝山饲料厂,朱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47号原告昌图县宝山饲料厂。法定代表人池宝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宝山饲料厂(以下简称宝山饲料厂)诉被告朱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饲料厂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朱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饲料厂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其饲养原告家鸡雏并使用原告家饲料,导致其赔钱并遭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因其饲养原告家鸡雏并使用原告家饲料,导致其赔钱并遭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二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4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上述欠据中的个人签名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养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总计核款334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份将二被告起诉至昌图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在此期间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尚欠274000元未给付。原、被告因该笔债务的偿还再次发生争执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数额不属实,尚欠被告工资等主张,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宝山饲料厂欠款274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军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