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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世杰,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世杰,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26号2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纪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云,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曹世杰与原审被告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裁定,曹世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世杰一审诉称,1、原告在2007年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工作岗位冶金生产,接触噪声、粉尘等恶劣作业环境,而且进行倒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该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欺瞒或欺骗。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做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2、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合同签订的是月薪制,而二被告为自己的利益,骗取原告和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力,实行日薪制。3、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而二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痛苦,不给原告工资治疗工伤,而且还拖欠原告的七个月工资,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要回了拖欠工资,原告当时病情严重二被告又不管,原告只好四处借钱,直至2013年8月1日入住大连市医大二院才得到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该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0元(知情权80,000元+健康权9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知情权、健康权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世杰的起诉。上诉人曹世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上诉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工作岗位为冶金生产,接触噪声、粉尘等恶劣作业环境(特殊工种)而且进行倒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章第二十九条、第三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三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属于在以欺骗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侵害劳动者的权益。一审裁定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诉请的知情权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曹世杰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曹世杰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