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28日,经公诉机关建议后本院先后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7月29日、9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晓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兴化市昌荣镇水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刘某甲的贿赂人民币计145000元、1次收受万某甲的贿赂人民币14520元,共计人民币159520元。二、贪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利用分别担任兴化市昌荣镇水务站站长、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共同采用订立虚假施工合同的手段,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2次套取河道疏浚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800元(其中缴纳税款人民币4050.9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取得补助资金后,经计议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2次私分上述扣除税款后的资金计人民币121749.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61749.1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人民币6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职务任免材料、一般缴款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是坦白、贪污是自首,真诚悔罪、认罪,积极退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节贪污的计议,此节中其只贪污了3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28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的钱是河道疏浚财政补助款证据不足;二、起诉书第二节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是共同贪污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四、由于被告人刘某甲有部分应予报销的费用未报,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五、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兴化市昌荣镇水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甲、万某甲贿赂计人民币15952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甲、刘某乙承接兴化市昌荣镇河道疏浚工程业务,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7次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计145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兴化市昌荣镇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土地复垦拆迁补偿上给予万某甲帮助,于2013年1月29日非法收受万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4520元。二、贪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利用分别担任兴化市昌荣镇水务站站长、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共同采用订立虚假施工合同的手段,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2次套取河道疏浚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800元(其中缴纳税款人民币4050.9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取得补助资金后,经计议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2次私分上述扣除税款后的资金计人民币121749.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61749.1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09年期间,采用与于某订立虚假河道疏浚合同的手段,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63000元(其中缴税款人民币4050.9元),实际获得人民币58949.1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私分该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款人民币28949.1元,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12年期间,采用与李某乙订立虚假河道疏浚合同的手段,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628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私分该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款人民币32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人民币221269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的职务任免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甲自2004年至今任兴化市昌荣镇水务站站长,刘某甲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该站副站长,2013年12月至今任该站调研员。(3)2009年昌荣镇分圩河河道疏浚工程合同、工程款发票、资金拨付凭证等书证,证实于某与昌荣镇水务站签订该合同,后获得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63000元。(4)2011年昌荣镇东塘港河、干河北河河道疏浚工程合同、工程款发票、资金拨付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乙与昌荣镇政府签订该合同,后获得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141300元。(5)兴化市农商行银行存款查询清单(开户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2月6日从李某乙的银行账户转给陈某62800元。(6)兴化市农商行银行存款查询清单(开户人万某甲),证实2013年1月29日李某甲转给万某甲51000元。(7)兴化市昌荣镇土地整理项目部财务账2011年12月30日凭证,房舍拆迁协议、收据,证实万某甲的房舍通过拆迁应获得补偿金65520元。(8)河道疏浚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甲、刘某乙承揽兴化市昌荣镇河道疏浚工程以及获得工程款的情况。(9)兴化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兴化市纪委发现李某甲有受贿问题,遂对李某甲立案并采取两规调查,调查期间李某甲主动交代其伙同刘某甲二次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计125800元的事实。(10)一般缴款书,证实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21269元,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合伙做河道疏浚工程,从2004年至2013年,每年都承接昌荣镇的河道疏浚工程,其负责组织施工,刘某甲负责承揽工程、管理财务、结算工程款。刘某甲承揽工程的相关费用支出,其不过问。(2)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李某甲在其厂房拆迁复垦补偿上给予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由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4520元。(3)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昌荣镇水务站负责对辖区的水利工程进行管理,包括工程发包。河道疏浚工程由市水务局下达计划,镇政府招标,水务站具体实施。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承揽过昌荣镇的河道疏浚工程。(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昌荣镇疏浚河道任务是东塘港河和干河北河,该工程是李某乙承揽的,工程款结算材料都是刘某甲制作的,经李某甲审核签字后上报市水务局。工程结束后,李某甲让其开了两张支付工程款给李某乙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8500元和62800元,并将工程款打入由其控制的李某乙的银行存折,2013年春节前李某甲让其从该存折上转62800元至李某甲妻子陈某的银行卡上,实际支付了李某乙60000万左右的工程款。(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甲对其说过,昌荣镇水务站想以河道疏浚的名义从上级套取资金,请其帮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昌荣分圩河疏浚工程合同,其实际未做该工程,也未领取过该工程的工程款。(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承揽了昌荣镇东塘港河部分河道的疏浚工程,工程量在7万元左右。后李某甲要其补签了疏浚东塘港河和干河北河的合同,其实际未疏浚过干河北河,目前其已拿到工程款60000余元,尚有10000元未结。(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兴化农商行的银行卡,李某甲经常使用这张银行卡,其不知卡里现金出入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其与刘某甲共谋,两次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125800元(含税款人民币4050.9元),李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65800元(含税款),刘某甲分得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其将昌荣镇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刘某甲、刘某乙,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7次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45000元。其在万某甲厂房拆迁复垦补偿上给予帮助,于2013年1月收受万某甲人民币14000余元。(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在2009年其与李某甲计议,采用与于某订立虚假河道疏浚合同的手段,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人民币63000元并予以私分,其分得人民币30000元;2012年与李某乙订立虚假河道疏浚合同套取河道疏浚补助资金的手续是许某做的,其有帮忙行为,如提供合同样本,后许某应其要求将多出的人民币62800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其人民币30000元。其为感谢李某甲将昌荣镇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自己做,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7次共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是坦白、贪污是自首,真诚悔罪、认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此次犯罪是初犯,犯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其犯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论其是否给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给国家造成损失,均依法予以惩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的钱是河道疏浚财政补助款证据不足;二、由于被告人刘某甲有部分应予报销的费用未报,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河道疏浚财政补助款是两被告人采用虚报或多报的手段套取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刘某甲是否有应予报销的费用未报,无事实依据且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一节贪污犯罪中有计议、行为积极、第二节中虽无明确计议,但其身为会计明知虚报资金而给予配合并分得赃款,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节贪污的计议,其只贪污了30000元而不是62800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二节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是共同贪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节贪污犯罪中,两被告人虽就如何套取资金未明确计议,但当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他人办理虚假河道疏浚合同等相关手续时,被告人刘某甲身为会计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却给予配合,且资金62800元被套取后经其提议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私分该款项,综合两次套取资金的行为性质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三)……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