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80号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开发区郑源路。法定代表人武振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拉克乡。法定代表人唐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7.6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被告仅支付63.8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8112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880元及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未付款系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故障,且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及客户回访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付款67.8万元,尚欠55.68万元未付;3、房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小强之妻余兰以其房屋为被告的欠款36.8万元进行担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设备主机的保质期为1年;2、段先维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中颚式破碎机飞轮存在安装错位故障以及故障解决情况和给被告生产带来的影响;3、登机牌一份,证明被告所供颚式破碎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动颚断裂后,原告的工程师鲁海本前来检查维修;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设备出现故障后,在西昌拆卸的事实及费用;5、费用报销单及维修清单,证明被告在成都定做更换的事实及费用;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安装调试后与客户签订供需合同的事实;7、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因停产向客户支付违约损失的数额;8、图片一组,证明原告所供设备故障对基座的破坏,被告重新修筑和加固基座的有关情况,原告工程师鲁海本全程参与,且设备只能到西昌拆卸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主要是飞轮安装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最后一笔4112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购买动颚用于更换设备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看,只能看出余兰只是唐小强公司购买设备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抵押担保人,房产抵押合同只是针对刘海军个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笔录调查人是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调查人系被告厂长,该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的登机牌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这是售后服务往返的登记牌;对证据4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收据,同时与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具有该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既无收货单位印章,也无收货人的签名,仅仅是一张清单,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是与第三方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手机照片显示均为收条和领款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图片的来源、制作及时间地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最后一笔款项41120元系用于更换设备,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就该款性质进行约定,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被告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当庭出示手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7.6万元的破碎机等设备,主机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除外);选择房产抵押,需方必须预付合同款额的50%,自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余额,超期没归还余款的,按合同总额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需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合同项下63.8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19120元,尚欠5568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56880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选择房产抵押的被告应在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支付余款的最后一日为2015年3月30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31日以货款55688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68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56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喜德县德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