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山华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山华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梁山华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以春,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陈红领,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山华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士刚审判员 张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东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