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庄秀清与湖北六宝投资有限公司、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六宝兴业(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绍龙、陈宏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清,湖北六宝投资有限公司,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六宝兴业(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绍龙,陈宏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2859号原告庄秀清,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六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表人陈宏杰。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霍文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六宝兴业(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田绍龙。被告田绍龙,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陈宏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秀清与被告湖北六宝投资有限公司、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六宝兴业(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绍龙、陈宏杰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六宝投资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阳新支行的银行账户;二、冻结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的银行账户;三、冻结被告田绍龙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的银行账户;四、冻结被告六宝兴业(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设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汉口支行的银行账户。五、冻结被告陈宏杰名下坐落于湖北阳新县房屋;六、冻结被告陈宏杰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越野车;七、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1430万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庄秀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小梅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