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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梅珍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梅珍,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珍。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福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梅珍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韩梅珍于1995年2月退休(退休、退职、一次性领取待遇的总称),核定的工龄为10年,未满15年。1996年市人社局复核过程中纠正其退休类别为“退职”,重新发放退职证。后韩梅珍因认定其为退职并据此计算养老金待遇不满而多次进行咨询,于2007年起进行书面上访,经过三级信访终结。2015年,市人社局根据锡人社函[2014]77号《关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到龄退休(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城镇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问题的会办意见》,为了妥善处理信访历史问题,在韩梅珍签订停访息诉承诺的基础上,参照退休人员的标准以生活补助的形式为其补发待遇。韩梅珍对该信访处理结果不同意,认为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故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市人社局审批的韩梅珍的退休(职)手续系1996年办理,其亦领取了退职证并退职养老待遇,且其诉称一直向市人社局进行咨询,并于2007年开始三级信访,故韩梅珍应当知道市人社局对其到龄办理退职手续,并按退职标准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内容,其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韩梅珍的起诉。上诉人韩梅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定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1996年违法更改养老待遇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维权,但法院多次以各种理由拒收诉状,同时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被上诉人曾分别作出4次(1995、1996、2005、2015年7月)不一样的养老待遇审批行为,行政行为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同一行政行为的不同阶段,计算起诉期限应以2015年7月为起算时间。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不合法是耽误起诉期限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退休证》和审批表记载的审批依据分别为国发[1978]104号文和苏政发[1994]53号文,但被上诉人信访答复意见又告知应适用苏劳险[1992]3号文,不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政策和文件没有及时公布,因此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属于非原告自身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将其退休类别从“退休”改为“退职”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上诉人要求审查锡人社函[2014]77号文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近年来,上诉人不断通过上访形式反映其问题,考虑到1992年至1995年期间到龄退休(职)的城镇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办法是我国用工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特殊对象,也不会产生新的人员和对象,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在当事人停诉息访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4年7月15日会商形成了《关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到龄退休(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城镇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问题的会办意见》(锡人社函[2014]77号),该文件属于内部会议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且该文件对上诉人等同类人员属于授益性行为,并未侵犯其权益。另外,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将其退休类别从“退休”改为“退职”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至今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提起过诉讼,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