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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利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俊杰,张美生,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利坡。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姜少波,系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俊杰。被告张美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芬,系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利坡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俊杰、张美生、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坡的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姜少波、被告李俊杰、张美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坡诉称,2015年7月19日零时许,赵士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利坡和张士杰)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晶加油站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俊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士杰当场死亡,原告张利坡和赵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5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利坡、张士杰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俊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杰、张美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赵士刚逃逸,应由赵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美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生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险承担比例不应超过30%,因本案中被告李俊杰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美生,是被告张美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在被告张美生将车款还清后,被告张美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零时许,赵士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利坡和张士杰)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晶加油站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俊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士杰当场死亡,原告张利坡和赵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5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利坡、张士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利坡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完全性颈椎脊髓受伤、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蛛网膜下腔出血、牙槽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于2015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截瘫;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永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在永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张利坡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8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2044.57元。原告张利坡的伤情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永鉴字第2016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利坡完全性颈椎颈髓损伤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利坡系运程运输车队员工,并提供其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本人运输资格证予以佐证。原告张利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线萍护理,韩线萍系永年县大北记社朝家具摩托城员工,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工资表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张利坡与妻子韩线萍育有二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家辉(2002年2月9日生)、长女张佳怡(2006年4月22日生)。原告张利坡母亲李便粉(1953年1月11日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张利坡、长女张线花、次女张利花、三女张翠花。张利坡及子女、母亲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李俊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美生,该车系被告张美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李俊杰系被告张美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5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杰系驾驶未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美生为原告张利坡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杰驾驶被告张美生的车辆与原告张利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利坡和张士杰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李俊杰驾驶未按照核定载质量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依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李俊杰系雇员,被告张美生系雇主,因此雇主即被告张美生应对原告张利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美生主张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分期付清车款后已转换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张利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现原告张利坡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24204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3、误工费26499.2元(145.6元/天×182天)【应参照2015年度运输行业标准确定日平均工资145.6元为宜,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营养费2760元(15元/天×184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16155.2元(87.8元/天×184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韩线萍日平均工资为87.8元】;6、伤残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542元【(8248元/年×5年)+(8248元/年×4年÷2人)+(8248元/年×13年÷4人)】;10、后期护理费128188元(87.8元/天×365天/年×4年)【本院确定后期护理一人,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韩线萍日平均工资为87.8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25908.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79579.42元【(725108.97元-60000元)×30%×90%】,以上共计239579.42元。剩余部分,因被告李俊杰系被告张美生的雇员,应由被告张美生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美生应赔偿原告张利坡20193.27元【(725108.97元-60000元)×30%×10%+(800元鉴定费×30%)】,被告张美生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利坡18193.27元。不足部分,因原告张利坡未起诉赵士刚,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后期护理费本院暂定4年,4年后如原告张利坡仍健在,可另行主张。原告张利坡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坡共计239579.42元。二、被告张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坡共计18193.27元。三、驳回原告张利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美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霞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亚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