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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186号原告: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小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必荣,该公司职工。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石铺镇南屏路***号。经营者:葛文仙。原告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判决之日起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双方已结算的金额支付尚欠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丽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县石浦永鑫电器经营部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