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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祥杜与曾文晓、黄伟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杜,曾文晓,黄伟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曾祥杜,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99。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文晓,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99。委托代理人梁富豪,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艺,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71。委托代理人柯志昌,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伟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委托代理人林智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东海国际中心(*期)*栋**层。负责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祥杜诉被告曾文晓、黄伟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曾文晓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豪,被告黄伟艺及委托代理人柯志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杜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曾文晓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由合江往中垌方向行驶,行至S284线50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伟艺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边公路树,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化州市江湖医院救治,后转院到中同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还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已共支出了医疗费384014.04元,并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达一级伤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就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受伤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168054.04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文晓和被告黄伟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曾文晓和被告黄伟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足额受偿的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内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在车辆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五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168054.04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曾文晓和被告黄伟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足额受偿的部分根据各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在车辆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文晓辩称,一、医疗费的数额应为348964.88元,医疗费没有医疗票据证明。二、定残前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等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没有评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四、必要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因无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因此该项无依据。五、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六、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是农业户口,是在广州在读在学生,虽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但无法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收入来源是属城镇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七、精神抚慰金按27000元赔偿。八、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九、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不应请求。十一、被告黄伟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伟艺辩称,一、我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我所有的粤B×××××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交警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我无责。本次事故我驾驶的车辆粤B×××××车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并无超速超载及其他违章行为。但被告曾文晓驾驶超载的车辆并超速行驶,在行驶中会车时不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致使碰撞上我的车辆。我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实,认定我无责。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当重新核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014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缺乏病历资料佐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73800元缺乏依据。1、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219天、每天两人护理、每人护理费100元缺乏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首先,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两人,缺乏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其中,原告提交的多家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中,仅有住院一天的高州市人民医院有护理二人的意见,其他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无该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定残前2人护理也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其次,原告主张护理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不合理,应当计算住院天数。最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100元/天缺乏根据,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收入水平,我认为不高于50元/天较为合理。2、原告主张定残后续护理计算20年,一人护理每人100元/天缺乏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定残之后的护理,应当由鉴定机构做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才能确定,最长计算20年。但原告并无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计算后续需护理,我认为应暂定计算不超过三年的护理时间。在一级伤残的案例中,伤者后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例子并不少见,原告主张计算20年缺乏事实根据及合理性,原告后续确实继续护理的,应当另行起诉。此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100元/天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收入水平,我认为不高于50元/天较为合理。(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的住院时间并非256天,应当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确定住院时间。此外,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请法院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应当不超过50元/天较合理。(四)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12800元缺乏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乏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请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请求。(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万元缺乏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第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发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应当参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原告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任何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请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缺乏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评为一级伤残,但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高院指导意见,对于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仍是在校学生,显然无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应当以不超过3万元较为合理。(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1722元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显示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其合理必要性,认为不超过3000元较为合理。(九)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且主张每人100元/天缺乏根据,应当按当地最低标准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过高,认为酌情认定不超过3000元较为合理。(十)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加强营养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书面辩称,1、确认粤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代宪虎。2、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祥杜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粤A×××××车里面的车上人员乘客,原告受伤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人朱瑜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03T000055414”。保险期间均为:2014-06-04至2015-06-03;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药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三、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责任。四、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认可交警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重新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具体责任。1、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曾文晓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无证据显示黄伟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为:2015年2月22日15时许,曾文晓驾驶粤A×××××号普通客车搭载普祥权、曾祥杜、曾祥巧、曾宇文、周学翠等人行驶至S28线50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伟艺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粤A×××××号车再碰撞上路边公路树,造成曾文雨当场死亡,曾睿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文晓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伟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我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被告曾文晓在事故发生时存在:①超载行为;②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行为。事实上,只要具备基本驾驶经验及驾驶常识的驾驶员均应明白,上述违法行为才是事故形成的根本性原因,即该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非交警认定的主要原因。反之,交警在认定黄伟艺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仅空泛的提出黄伟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范操作,但却未提供具体事实及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的证据材料及查证过程,也没有说明黄伟艺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的具体行为表现,即我公司认为交警虽认为黄伟艺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却没有具体事实及证据佐证,该认定明显为交警随意套用。我公司认为,在没有事实及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当事人黄伟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及结果不合法,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粤B×××××号车驾驶员黄伟艺的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执法部门在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及因果关系确定时,需从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显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无证据和事实证明黄伟艺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更不能证明其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明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在实践中,通常均会被作为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但却在处理本案时,忽视客观事实,在当事人黄伟艺没有具体违法事实,也不能证明黄伟艺存在哪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下,将与事故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强套事故责任显然是不合法的。很明显可以看出这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保险赔偿而套用,对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极不公平。我公司对原告及本案的伤者表示极大的同情,但保险公司不能过度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买单,保险人的权益也需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违反具体事实及法律,是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本案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我公司仅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未购买精神抚慰金特约条款。如法院经依法审查,可证明被告黄伟艺确定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具体行为,该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我公司对原告扩求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交驳回其不合理诉请(该项请求不作为赔偿承诺)。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384014.0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部分票据不清晰,未附相关的用药明细、诊疗记录佐证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如主张医疗费需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需提供该费用的产生全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证据,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病历、检查记录单及用药明细清单。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我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一般剔除比例为20%。2、护理费:原告诉请金额为773800元。该项诉求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我公司认为:①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协议、护理机构资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上岗证明等材料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机构派遣护理具体人员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材料。故我公司认为,结合现阶段护理实际收费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一人较为合适。②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就该项诉求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后续护理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其赔偿期限应由各方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直接按照20年计算过长,与实际可能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就该项费用应当先按照5年计算较为合理,5年后若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索赔。具体赔偿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较为合适。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金额为25600元。对该部分损失无异议。4、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30万元。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已要求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当再重复要求赔偿。6、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为603858元。就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为50000元。本案标的车辆未在我公司处购买精神抚慰金附件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1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诉求金额,我公司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酌情可认可1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金额为98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或者通知我公司人参与鉴定,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200元。不属于法定范围及项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项损失。11、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诉请金额为4080元。不属于法定范围及项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项损失。12、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并无过错。保险合同也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曾文晓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祥权、曾祥杜(即本案原告)、曾祥巧、曾文雨、曾宇文、周学翠、曾睿鑫、曾睿卿由合江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50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伟艺驾驶搭载黄世艳、黄富敏、黄富彤、黄伟英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上路边公路树,造成曾文雨当场死亡、曾睿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晓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伟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曾文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曾祥权、曾祥杜、曾祥巧、曾文雨、曾宇文、周学翠、曾睿鑫、曾睿卿无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乘客黄世艳、黄富敏、黄富彤、黄伟英无责任。被告黄伟艺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颈椎外伤;2、左肩关节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头部挫裂伤。因伤势严重,原告支付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757.83元后,当天转送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全瘫;2、颈5椎体Ⅲ°前滑脱;3、颈椎、胸椎多发性骨折;4、左锁骨中段骨折;5、左肩胛骨不完全性骨折;6、脑挫裂伤并脑出血;7、蛛网膜下腔出血;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双肺挫伤。原告住院1天至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281.6元(42.4+9.7+1.5+101+4127)。原告出院后当天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6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1、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45天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无出院带药;2、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院费220951.4元(325+250+1589.3+3075.1+215712)。原告出院后当天到广东省中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300元,广东省中医院收取出车费120元。广东省中医院诊断:1、颈椎骨折伴截瘫;2、左锁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尿路感染。原告住院184天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坚持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3、出院后转中山三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广东省中医院医疗费共156061.21元(33653.10+20733.98+25332.28+20130.27+20713.96+18230.54+15774.18+1492.9)。原告出院后当天租车到中山三院治疗,支付租车费7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支付中山三院挂号费1元、诊金3元,合计4元,目前仍在中山三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还支付往返化州至广州的交通费共742元(122+120+120+120+120+140)。原告曾祥杜出院后,于2015年8月31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祥杜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曾祥杜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曾祥杜是农业户口,是华南师范大学主考的自学考试2013级艺术设计专业学生,学制三年,2013年9月入学,将于2016年6月毕业,在校期间居住在华南师范大学大学城××区。原告所乘坐的粤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代宪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曾文晓,被告曾文晓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伟艺既是粤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情况如下:1、死者曾文雨的亲属曾亮、朱建梅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粤0982民初138号],经核定,受害人曾文雨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73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856.19元给曾亮、朱建梅。2、伤者曾祥巧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粤0982民初103号],经核定,曾祥巧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920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900.47元。被告曾文晓在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从广州市化州商会获得捐款,被告曾文晓通过亲属用捐款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曾祥杜。原告曾祥杜确认收到捐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化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公交复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华南师范大学大学证明,中山三院(挂号、诊金)收费收据,被告曾文晓驾驶证及粤A×××××号客车行驶证,被告黄伟艺驾驶证及粤B×××××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茂公交复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祥杜的伤残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曾祥杜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祥杜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提供了华南师范大学的居住证明,但原告是在校学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根据原告曾祥杜的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83056.04元(1757.83+4281.6+220951.4+156061.21+4),有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天×230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45天,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184天,共住院230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45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407406.0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7600元(100元/天/人×1天×2人+100元/天/人×45天×2人+100元/天/人×184天×1人),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均有医嘱证明需二人陪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其所需的护理程度无法确定,且原告陈述目前仍在中山三院康复治疗,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从广东省中医院出院(即2015年10月14日)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3、伤残鉴定费980元,有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巨大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5、交通费8662元(6800+300+120+700+742),原告伤情严重,行动不便,外地就医确有租车往返的必要,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及往返化州至广州的汽车票发票,与实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31215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19560.0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0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目前仍在中山三院治疗,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未确定,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0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曾祥杜乘坐的粤A×××××号客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曾祥杜是粤A×××××号客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曾祥杜的损失不是粤A×××××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预留份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文雨当场死亡、曾睿卿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曾祥杜和曾祥巧受伤。除受害人曾睿卿的亲属即被告曾文晓及其妻子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外,其余的受害方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作为原告的各方均列曾文晓为被告,本院在向被告曾文晓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时,被告曾文晓均已签收,因此,被告曾文晓应已知道各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的事宜。虽然被告曾文晓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作为受害人曾睿卿的赔偿权利人,亦可以请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可是,直到本院开庭审理结束后,至今仍未见被告曾文晓就其儿子曾睿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已向本院起诉的各方当事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不作预留份额。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曾文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伟艺驾驶的粤B×××××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07.16元(407406.04÷(407406.04+209207.1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11元(312154÷(312154+86900.47+307307)×110000)给原告,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218.16元(6607.16+48611)给原告曾祥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664341.88元(719560.04-55218.16),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曾文晓应赔偿465039.32元(664341.88×70%)给原告曾祥杜,因被告曾文晓已赔偿15000元给原告曾祥杜,被告曾文晓还需赔偿450039.32元(465039.32-15000)给原告曾祥杜;被告黄伟艺应赔偿199302.56元(664341.88×30%)给原告曾祥杜,因被告黄伟艺驾驶的粤B×××××号轿车已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黄伟艺应赔偿的199302.5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曾祥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218.16元给原告曾祥杜。二、被告富德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9302.56元给原告曾祥杜。三、被告曾文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0039.32元给原告曾祥杜。四、驳回原告曾祥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7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90.2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3.03元,由被告曾文晓负担4025.29元,由原告曾祥杜负担53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