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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储云霞与管卫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云霞,管卫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1号原告:储云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卫义,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云霞与被告管卫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被告管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云霞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30分,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XX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管卫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22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汪令朝系夫妻关系;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储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管卫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7651.9元。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怀宁县马庙镇合一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汪令朝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马庙镇XX路。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庆市千禧龙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安庆市千禧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6元。管卫义辩称: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储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原告��云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属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我目前家庭生活较困难,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我无力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潜山县黄铺镇古墩村村民委员会、潜山县黄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系潜山县黄铺村古墩村低保户对象。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夫妻一直在怀宁县工业园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属于低保户对象。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潜山县黄铺��古墩村村民委员会、潜山县黄铺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1份证明被告目前家庭困难,系潜山县黄铺村古墩村低保户对象,但被告夫妻一直在怀宁县工业园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不应属于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30分,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XX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储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储云霞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储云霞与被告管卫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转人护理、加强营养、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17651.9元。原告储云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卫义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储云霞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马庙镇XX路,在安庆市千禧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6元。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储云霞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7651.9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储云霞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27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安庆市千禧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06元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储云霞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储云霞的营养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储云霞一直居住在怀宁县马庙镇XX路,在安庆市千禧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储云霞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储云霞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现原告储云霞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7651.9元,误工费28620元(106元/天×27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储云霞的上述损失共计168760.3元。本院认为: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储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储云霞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储云霞与被告管卫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管卫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的原告的损失依法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卫义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储云霞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60387.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被告仍支付原告117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7651.9元(17651.9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8968.4元(99356元-60387.6元)共计48760.3元的60%为29256.18元由被告管卫义赔偿给原告。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依法减半收取1692.5元,由原告储云霞负担80元,由被告管卫义负担1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