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程罗松、言美美等与威宁县供电局、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供电局,程罗松,言美美,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1092-2。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罗松,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美美,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程宗良,该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五幢二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海教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罗松、言美美诉称:原告之子程君义就读于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所属的和平小学。2014年10月17日中午1时40分,程君义在学校吃完营养餐后便跑到学校后面玩耍,并爬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10KV电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中落地受伤。程君义受伤后由学校老师陪同原告将伤者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但两院均以伤者伤势严重为由不予接收,原告只好将伤者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程君义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该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称伤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将其带回家中,后程君义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所属的和平小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宁供电局未在高压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高空、高压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程君义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医疗费15407.20元,护理费3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6660.00元)80%的责任,即15639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威宁供电局辩称:1、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在受害人上学期间,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之子确系触电受伤,但其死亡与触电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私自出院,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方架设的输电线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受害者触电的地方不属于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段,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者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意攀爬电线杆所致,故我方没有过错且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小海教管中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且在校外,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学校已尽到合理管理及注意义务,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不应由学校承担,我公司作为校方的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之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亦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威宁供电局对其所有的高压电设施未进行明显提示等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罗松、言美美之子程君义(2005年7月2日出生)系被告小海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的在校生。2014年10月17日13时40分,程君义在学校吃完营养餐后便跑到学校后面玩耍,并爬上距离学校约500米处没有警示标志的10KV电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中落地受伤。程君义受伤后由学校老师陪同原告将伤者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但两个医院检查后均表示伤者伤势严重,不予接收住院治疗,原告又将伤者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程君义之伤情经诊断为:1、电烧伤20%ⅢO双上肢,躯干,右下肢;2、右膝关节髌骨缺如;3、右股骨下端骨骺端外侧不完全性骨折。程君义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该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称伤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原告将伤者带回家中,后程君义因医治无效死亡。程君义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治疗费2094.00元,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治疗费419.00元,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产生治疗费12894.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5407.20元。被告小海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为在校生在被告中财保大地支公司投保300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能量巨大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相当严重。基于此,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故本案被告威宁供电局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程君义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高压输电线路电杆存在的危险性既没有认知能力,也不存在故意,但与二原告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关系,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于被告小海教管中心,其下属的和平小学已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并在2014年9月1日召开的全体教师参加的工作会议、2014年9月24日召开的全体教师参加的学校例会均有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的内容,足以说明学校对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在校学生在中午吃完营养餐后即自由活动,在此期间学校没有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小海教管中心下属的和平小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攀爬高压输电线路电杆所致,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威宁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公平。因程君义触电医治无效死亡后,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7.20元;护理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程君义死亡后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性质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20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60.00元系原告包车护送伤者往返六盘水—贵阳—威宁的费用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应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护送伤者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20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合计1652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威宁供电局赔偿原告程罗松、言美美495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罗松、言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0元,被告威宁供电局负担102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受害人上学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系触电死亡,但其死亡与触电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住院期间,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原告未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私自出院,最终导致死亡,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架设的输电线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攀爬电杆所致,上诉人无过错且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小海教管中心、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压电力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导致的人身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被侵权人的过失应分别作为电力经营者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受害人程君义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未尽到对未成年受害人程君义的教育、监管义务与发生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对造成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过错之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以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主张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未积极配合医院治疗是导致程君义死亡的原因,对该事实主张,上诉人威宁供电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校外,且系学校放学之后,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中心对在校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在本案事故中不负有过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是导致程君义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云娇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5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1092-2。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罗松,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和平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1031752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美美,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和平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50129264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程宗良,该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五幢二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威宁县小海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小海教育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罗松、言美美诉称:原告之子程君义就读于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所属的和平小学。2014年10月17日中午1时40分,程君义在学校吃完营养餐后便跑到学校后面玩耍,并爬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10KV电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中落地受伤。程君义受伤后由学校老师陪同原告将伤者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但两个医院均表示伤者伤势严重,不予接收,原告只好将伤者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该院下达了病危通知,称伤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原告将伤者带回家中,之后原告之子程君义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小海教管中心所属和平小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未在高压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同时也应承担高空、高压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程君义死亡的各种损失195491.20元(1、医疗费15407.20元;2、护理费312.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元;4、营养费90.00元;5、丧葬费18724.00元;6;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8、交通费6660.00元)的80%,即15639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辩称:一、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在受害人上学期间,学校没有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之子确系触电受伤,但其死亡与触电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私自出院,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我方架设的输电线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受害者触电的地方不属于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的地区、地段,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者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意攀爬电线杆所致,故我方没有过错且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小海教管中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且在校外,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学校已尽到合理管理及注意义务,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不应由学校承担,我公司作为校方的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之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亦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威宁县供电局对其所有的高压电设施未进行明显提示等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罗松、言美美之子程君义(2005年7月2日出生)系被告小海镇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的在校生。2014年10月17日13时40分,程君义在学校吃完营养餐后便跑到学校后面玩耍,并爬上距离学校约500米处没有警示标志的10KV电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中落地受伤。程君义受伤后由学校老师陪同原告将伤者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但两个医院检查后均表示伤者伤势严重,不予接收住院治疗,原告又将伤者送往贵阳钢厂职工医院,经诊断为:1、电烧伤20%ⅢO双上肢,躯干,右下肢;2、右膝关节髌骨缺如;3、右股骨下端骨骺端外侧不完全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该院下达了病危通知,称伤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原告将伤者带回家中,之后原告将其子程君义带回家后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程君义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治疗费2094.00元,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治疗费419.00元,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产生治疗费12894.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5407,2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小海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为每个在校生在被告中财保大地支公司投保300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相当严重。基于此,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使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本案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程君义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高压输电线路电杆存在的危险性既没有认知能力,也不存在故意,但与二原告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关系,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于被告小海教管中心,其下属的和平小学已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并在2014年9月1日召开的全体教师参加的期初工作会议、2014年9月24日召开的全体教师参加的学校例会均有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的内容,足以说明学校对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的学生在中午吃完营养餐后即自由活动,在此期间学校没有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小海教管中心下属的和平小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攀爬高压输电线路电杆所致,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公平。因程君义触电医治无效死亡后,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5407.20元;护理费27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程君义死亡后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结合本案的性质及损害的后果,酌情支持20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60.00元系原告包车护送伤者往返六盘水—贵阳—威宁的费用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应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护送伤者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20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合计1652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赔偿原告程罗松、言美美495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罗松、言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0元,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负担102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受害人上学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系触电死亡,但其死亡与触电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住院期间,医院下大了并未通知书后原告未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私自出院,最终导致死亡,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架设的输电线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攀爬电杆所致,上诉人无过错且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罗松、言美美、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小海教育管理中心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电力企业对于高压作业导致的人身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被侵权人的过失应分别作为电力企业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程君义触电受伤致死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下属和平小学校外,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等证据亦证实该中心对在校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故小海教管中心在本案事故中不负有过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小海教管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是导致程君义死亡的主要原因,小海教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孝春审判员徐晓文审判员罗珣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任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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