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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2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住盐亭县。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相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子女,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