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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全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忠,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4街坊67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郑新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忠及其辩护人黄新明、证人林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全忠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0街坊96门19号苏某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贩卖给林某后,在其携带毒资走到苏某家楼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全忠贩卖的毒品麻果100颗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4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苏某、林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单;6、被告人朱全忠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全忠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达9.44克,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全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全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朱全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到苏某家中,苏某向其还款人民币3,500元,其并未向林某贩卖毒品,是苏某向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全忠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全忠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0街坊96门19号苏某的居住地,经苏某介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00片贩卖给林某,获取毒资后其分给苏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全忠携带毒资人民币3,500元至苏某居住地楼下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朱全忠及苏某、林某处收缴红色片剂100片及毒资。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4克。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全忠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苏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朱全忠涉嫌贩卖毒品,当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苏某的居住地附近将朱全忠抓获归案,并查获毒资人民币3,500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黄鹤楼牌香烟盒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朱全忠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500元;从苏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林某处查获红色片剂100片;从苏某的居住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0街坊96门19号查获黄鹤楼牌香烟盒1个,用于包装红色片剂100片。3、移动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朱全忠与苏某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4克均被收缴。5、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全忠因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居住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24街坊67门28号吸食毒品,后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作出的(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受刑事处罚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向林警官(林某)反映,家住武汉市新沟桥街24街坊67门28号的朱全忠在贩卖毒品,经常有人在他家里吸食麻果。工业港派出所组织民警晚上在其家中抓捕。我打电话给朱全忠问“有没有麻果卖”,朱全忠说“有,你要多少”?我说“要两三组(每组100颗),晚上到你家去拿”,朱全忠说“可以,晚上等我电话”。下午5时许,林警官、朱警官(朱某)到我家,商量如何进行交易、抓捕,并准备人民币9,600元并拍照、记录号码。我给朱全忠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去他家拿货,他回话给我送过来。大约十几分钟,朱全忠到我家楼下,林警官、朱警官还在我家,不能脱身。林警官对我说“你对朱全忠说我们是你的朋友,来拿货的”。改由林警官做买家,我做中间人。……朱全忠通过客厅进入我卧室,在经过客厅饭桌时将黄鹤楼牌香烟盒包裹的东西放在客厅的桌面上。我在床对面的椅子上坐下,林警官、朱警官坐在床头,林警官站起身让朱全忠坐下。我问朱全忠货带来了没有?朱全忠点头表示带来了,我对朱全忠说这是我的两个朋友,他们有聚会要溜麻果。这时林警官问朱全忠有多少货?朱全忠说只带来了一组(100颗),林警官问多少钱1颗?朱全忠看了林警官一眼不认识,对我说“第一次跟你朋友打交道给你算便宜点,40元1颗”。林警官问“货在哪里”?朱全忠说“就放在客厅的桌面上,用黄鹤楼烟纸盒包裹着”。林警官走过去打开烟纸盒数了数,一共100颗,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4,000元递给朱全忠。朱全忠不接,示意让我拿钱,我拿了钱后,林警官问我还有没有,说有十几人聚会,这不够。我看了一眼朱全忠,朱全忠说“有,要多少?什么时候要?我可以送货上门”。朱警官对朱全忠说“我们住武昌”。朱全忠答应说可以送。……林警官他们走后,我就将4,000元递给朱全忠,朱全忠接钱后从4,000元中抽出500元给我,并说如果你朋友还要货的话,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地址,我随时送货上门。这500元是朱全忠给我的好处费,我帮忙介绍贩毒的报酬。证实苏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朱全忠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其作为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配合公安干警将朱全忠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全忠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的事实经过。(2)证人林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其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业港派出所干警,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苏某向其举报朱全忠经常贩毒的线索,并且苏某与朱全忠已电话商定欲进行毒品交易;根据该所安排,其与同事朱某到苏某家中,商量如何进行交易及抓捕,准备现金9,600元作为毒资并拍照;苏某与朱全忠电话联系到朱全忠家中交易,朱全忠表示将送货到苏某家中,故改由苏某介绍其与朱某作为朋友与朱全忠进行毒品交易;下午6时许,苏某将朱全忠引入家中,从客厅进入卧室,四人见面后,朱全忠表示带来的毒品麻果数量为100颗,每颗40元,已将毒品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其走到客厅的桌前拿起黄鹤楼牌香烟盒,内有封口塑料袋装100颗麻果,其将4,000元递给朱全忠,朱全忠示意苏某拿钱;其表示需要更多麻果,询问是否有货,朱全忠表示有货并且可以送货上门。(3)证人朱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其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业港派出所干警,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苏某向该所举报朱全忠经常贩毒的线索,并且苏某与朱全忠已电话商定欲进行毒品交易;根据该所安排,其与同事林某到苏某家中,商量如何进行交易及抓捕,准备现金9,600元作为毒资并拍照;在此过程中,朱全忠到苏某家楼下,故改由苏某介绍其与林某作为朋友与朱全忠进行毒品交易;下午6时许,苏某将朱全忠引入家中,从客厅进入卧室,四人见面后,朱全忠表示带来的毒品麻果数量为100颗,每颗40元,已将毒品放在客厅的桌子上;林某走到客厅的桌前拿起黄鹤楼牌香烟盒,内有封口塑料袋装100颗麻果,林某将4,000元递给朱全忠,朱全忠示意苏某拿钱;林某表示需要更多麻果,询问是否有货,朱全忠表示有货并且可以送货上门。8、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收缴的红色片剂100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44克。关于被告人朱全忠提出“案发当日到苏某家中,苏某向其还款,其并未向林某贩卖毒品,是苏某向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本案系证人苏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朱全忠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公安机关采取特勤贴靠、接洽方式而破获的案件。案发现场除被告人朱全忠外,证人苏某、林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全忠通过苏某的居间介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期间,被告人朱全忠与林某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告知林某毒品所在位置,继而交易毒品、收取毒资并表达了今后继续与之进行毒品交易的意愿。被告人朱全忠的辩解意见,苏某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全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申请证人林某、朱某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与证人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朱全忠在苏某的居住地向林某贩卖毒品9.44克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全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朱全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