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335号原告艾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昌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兴、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其与前夫刘某某生有大女儿刘某A、二女儿刘某B、三女儿刘某C,前夫刘某某于2002年病逝。2007年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A,2013年双方在巧家县民政处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被告张某某的性格十分暴躁,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被告对其及父母子女不管不问,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威胁原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鹤滩镇XX街子某处临街房屋2间、火鸟牌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冰柜一台、绞肉机一台、共同存款2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女儿刘某B、刘去平原告艾某某抚养,张某A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艾某某所诉不属实,2007年其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A,2013年在巧家县民政处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共同劳动,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其对家庭十分的照顾,不存在原告艾某某所说的不照顾家人的情况,至于原告艾某某所说其有家庭暴力是不真实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白鹤滩镇XX街子某处临街房屋8间,而不是2间,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已结婚多年,与原告艾某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原告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罗某某证实三年前,原告从其家打麻将回去,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和被告打起来了,还是与邻居一起去劝开的;李某某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其作为社长给他们大概调解过三次。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人罗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罗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是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对罗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孤立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艾某某与前夫刘某某生有大女儿刘某A、二女儿刘某B、三女儿刘某C,刘某某于2002年病逝。2007年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A,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巧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夫妻生活中由于生活的琐碎事情和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偶有吵闹。原告艾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经历过丧偶的家庭,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生活,至今,重组的家庭已有近十年之久,并共同生育有一女张某A,具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劳动,操持家务,经营着自己的这段婚姻,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由于生活的琐碎事情和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偶有吵闹实属正常。原告艾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彼此了解,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对其谩骂和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分歧,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没有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出现,故其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昌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