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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宋星怡诉宋国强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93号原告宋×1,女,2006年8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福艳(原告宋×1母亲),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北京威卡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宋×2,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的法定代理人刘福艳、被告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原告系刘福艳与被告宋×2的婚生女,2010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刘福艳与宋×2离婚,原告宋×1判归刘福艳直接抚养,被告宋×2每月支付生活费38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8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刘福艳的收入有限,已经无法再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2辩称:我收入有限,生活困难,每月2000元抚养费我承担不起,我同意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刘福艳与被告宋×2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宋×1。2010年6月18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在(2010)大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宋×1由刘福艳直接抚养,宋×2每月支付宋×1抚养费380元。庭审中,原告宋×1的法定代理人刘福艳称宋×1每月的生活费用需2000多元,自己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称自己已再婚,再婚后生有一子,自己每月打工收入2600元至2800元。另查明,被告宋×2与刘福艳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开销、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宋×2每月给付原告宋×1抚养费一千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2每月给付原告宋×1抚养费一千元,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至原告宋×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