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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701号原告高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且二人性格不和,被告缺乏作为丈夫的责任感,双方自2013年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系再婚,但自认识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也没有吵过嘴闹过仗,夫妻生活很和谐。被告为了能让原告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增加家庭收入,借款投资在临沂做生意,收入的钱全部归原告掌控和支配。夫妻生活非常美满幸福,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存在差异,加之未能生育子女,致原、被告感情出现疏远。2013年4月原告因照顾生病的母亲,回东北老家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163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性格差异及原告长期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感情出现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