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仲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某某,姜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45号申请执行人仲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仲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宝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某某、朱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仲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姜某某、朱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姜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