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涂某甲,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涂某乙。因婚前了解不足,双方性格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工作没有责任感,情商太低,经常吵架。在原告生完孩子后,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默默地承受着委屈与痛苦,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支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4、本案诉讼评估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涂某甲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涂某乙。2015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以(2015)涧民四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前一次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被告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所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共同存款25万元,无法核查,因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涂某乙(2012年12月2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涂某甲于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涂某甲将款项支付至原告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涂某甲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