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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2015年9月1日至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9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B×××××号牌的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贾某乙撞倒并碾压贾某乙身体,致贾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所驾车上乘员被告人杜某乙将贾某乙从车下抱出,后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拉载被告人杜某乙逃逸。在驶出边家铺村时,被告人杜某乙帮助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B×××××号牌的蓝色轻型普通货车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贾某乙撞倒并碾压贾某乙身体,致贾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所驾车上乘员被告人杜某乙将贾某乙从车下抱出,后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拉载被告人杜某乙逃逸。在驶出边家铺村时,被告人杜某乙帮助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口头传唤到玉田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贾某乙亲属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供述;证人齐某甲、齐某乙、纪某、王某、杨某、贾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玉田县公安局玉公(交)行罚决字(2015)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