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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郑亚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郑亚妹,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亚妹。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亚妹、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郑亚妹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30分,祁峰驾驶苏D×××××号小轿车沿常州市中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观路口北侧,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不承担责任,祁峰承担全部责任。苏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祁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07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我变更诉讼请求为:祁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2394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祁峰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956.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祁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30分左右,祁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中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观路北侧,与由南向北同方向在其前方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上行驶的郑亚妹驾驶的武进0098132号牌电动车相撞,致郑亚妹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亚妹被送往常州市××区奔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7232.33元。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亚妹不承担事故责任,祁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亚妹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5年7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郑亚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郑亚妹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祁峰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又查明,郑亚妹的父亲徐华新出生于1947年12月13日,母亲阮韩英出生于1949年10月12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郑亚妹生育一女张欣,其出生于2001年6月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祁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郑亚妹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保外费用除外)。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法庭通知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到庭就伤残等级的评定进行了说明,法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1800元/月计算,故郑亚妹的误工费应为7200元。郑亚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6.13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确认郑亚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298.1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6.13元)。根据本地实际,法院确认郑亚妹的护理费1800元。综上,郑亚妹的各项损失合计118888.4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723.2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65.23元。医保外费用723.23元,应由祁峰承担;祁峰已垫付了6956.13元,余款623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祁峰支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郑亚妹111932.33元,支付祁峰623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郑亚妹111932.33元,支付祁峰623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二、驳回郑亚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由郑亚妹负担497元,由祁峰负担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6元(此款郑亚妹已预交,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亚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员出庭就伤残等级的评定进行说明后,上诉人认为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现要求对被上诉人郑亚妹所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2、按照法律和司法实践,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亚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祁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郑亚妹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2、鉴定费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亚妹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武进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在原审中,鉴定人员已到庭参加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给予了科学合理的答复。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虽仍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鉴定费系郑亚妹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