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桩桩诉马浩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桩桩,马浩天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453号原告:王桩桩,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云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志愿者。被告:马浩天,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凤霞(系被告母亲),女,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集安市。原告王桩桩诉被告马浩天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桩桩及委托代理人赵云辉,被告马浩天及委托代理人马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桩桩诉称,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女寄养在父母家,而被告父母又疾病缠身,照顾孩子力不从心。被告本人平时也不照顾孩子,且收入不稳定,有酒驾前科。现原告在中国人寿工作,收入稳定,有充足时间照看孩子。综合以上等原因,由被告抚养难以保障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王桩桩未提交证据。马浩天辩称,2008年,我与原告结婚,两年后,婚生女马某某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的母亲照看,我的父母确实身体不好,但是不影响照看孩子,我们离婚不到四个月,原告在离婚时明确说不要孩子,现在又因为孩子的占地补偿款想争孩子的抚养权,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浩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马某某,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马浩天抚养,现马某某跟随马浩天及马浩天父母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本案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马浩天抚养,马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期间马某某得到了爷爷、奶奶父亲的充分关爱,虽然马某某的爷爷、奶奶身体不好,但现阶段并不影响抚养马某某,且目前改变马某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马某某应由马浩天继续抚养。另外,对王桩桩庭审中主张其经济条件优越,收入稳定,马浩天有犯罪前科等事实,均不是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故本院对王桩桩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桩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馨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