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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旺金与张伟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旺金,张伟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冼璈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张惠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张洁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刘旺金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强、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旺金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旺金负担。上诉人刘旺金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概括案件的争议焦点,没有作任何的法庭调查询问,没有让刘旺金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采信与否没有依法作出判定等。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组织下举证质证就对各方存在极大争议的案件草率结案,为此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明显偏袒张伟强一方,而对刘旺金所提供的反映客观事实的和有理有据的主张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因而作出令人难以信服和有失公允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造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先要解决是土地的来源、诉争房屋实际上由谁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登记在张伟强名下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所占的土地来源是祖传(即涉案土地属刘旺金与丈夫张某英所享有),且该土地早己由刘旺金与张某英在张伟强出生之前已经占有和使用。刘旺金夫妻二人为了解决自己和4名子女的居住问题,在1988年就在诉争房产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其后由于房屋破烂且子女长大原有房屋不够住,刘旺金与张某英在1992年12月对房屋进行改建和扩建成现在诉争的房屋,当时建房用了15万多元,而张伟强当时才刚参加工作,收入也不多,从客观上看并无能力出资建造该房屋。很明显诉争房屋是由刘旺金与张某英出资建造的,并自建成之日起,刘旺金与张某英即取得了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除旁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也即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当然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取得要件。2.诉争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张伟强,只能推定张伟强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其他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登记记载确有错误,登记记载就会被推翻,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3.刘旺金与张某英将房屋登记在张伟强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实践中经常有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子女的名下。这种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赠与,对这要从几方面来分析判断:首先看父母与子女间是否有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口头上明确的赠与与接赠与的表示。其次,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仅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则要看该房屋是否履行了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如果父母不是为了子女结婚,而是将自己的房屋甚至是自住房屋基于其他种种原因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且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甚至该父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则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为仅根据登记行为而在事实上没有交付行为,无法明确推断出当事人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正是存在这种情况。再者,从充分保护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利出发,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具有最基本上的优先性,若将父母所有且一直居住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即房屋归属子女所有,则严重侵害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因此涉案的房产为刘旺金与张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依法依理应予认定。其次,本案关于张伟强对涉案房屋是否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电,以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重建的问题。在本案中张伟强使用停水停电等手段迫自己亲生母亲刘旺金,离开刘旺金自建自住的房屋,造成刘旺金至今仍在无水无电的环境下生活,张伟强的错误做法于情不合,于法不容。刘旺金的这项请求无论房屋所有权归属何人,依法依理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一审判决对此正当要求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刘旺金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横滘西街作朋里5巷4号的房产为刘旺金与张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张伟强向有关部门申请恢复对上述房屋的供水、供电,以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重建;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伟强承担。被上诉人张伟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房屋的来源基础是来自村里对成年男丁的分配,且刚开始分配时只有23.49平方米,并不适合刘旺金所说的一家五口使用。涉案房屋之所以现状,是在张伟强取得房屋后不断的扩建才有至今的规模;2.1988年涉案房屋进行第一次权属登记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23.49平方米,且为一层的砖瓦结构,并不适合刘旺金所说的一家五口使用;3.张伟强的父亲张某英与刘旺金已经有相应的登记房屋,涉案房屋是属于张伟强自己分配的宅基地。涉案房屋的东侧是张某英的房屋,在涉案房屋登记前张某英已经有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一人一房一地的原则,从房屋的初始获得已经决定了该房屋是不可能属于张某英。4.涉案房屋与登记一致,属于张伟强所有,经过多次登记权属人均是张伟强,且无产权争议。涉案房屋分别经历1988年、1989年、1994年多次登记,其父亲均还在世,若两老对涉案房屋有保留或争议,均不会允许多次的产权登记。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围绕农村宅基地产生的,如果出现如此大的争议所在,刘旺金与张伟强或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不会不提出多次的异议。由此可见本房屋属于张伟强所有,刘旺金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共同答辩认为:一.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出生前已经由刘旺金(母亲)与张某英(父亲)使用,并由刘旺金与父亲出资于1980年、1988年、1992年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使用。刘旺金与父亲建房的目的是为了自住和养育子女,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对房屋的建设都没有出过资。在客观上答辩人与张伟强在建房时,也没有经济能力建房。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自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长大,由于涉案房屋为刘旺金与张某英所有,为此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四人婚后均搬离涉案房屋。二.刘旺金与父亲从没有表示过将房产赠给张伟强,而且刘旺金与父亲基于同住容易产生矛盾,刘旺金与张某英在张伟强婚后要求张伟强搬出涉案房屋,如果涉案房屋属张伟强所有,张伟强会被要求搬走吗?张伟强会建房提供给姐妹住吗?由此可见刘旺金与张某英并没有将涉案房产赠给张伟强的意思。三.根据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所反映:涉案的房产是刘旺金与父亲在早年提出用地建房而来的,涉案土地的划拔包括了刘旺金、张伟强与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房屋建成后以张伟强名义代表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因此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认为:涉案的房屋是刘旺金与张某英为了自住而出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刘旺金与张某英所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刘旺金、张伟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共同享有。由于考虑到涉案房产是由刘旺金一直所居住,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均不需要在涉案的房屋居住,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作为子女有赡养扶助义务。为此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的意见是涉案房屋应由刘旺金自主居住到百年归老后,再由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根据法律的规定作继承处理。如果张伟强同意刘旺金的上诉请求,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也同样同意,大家同样待刘旺金百年归老后,再由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与张伟强根据法律的规定作继承处理。刘旺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如下:一、涉案房屋附近26位老邻居出具的意见书,申请其中两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1968年已经存在,由刘旺金、张某英夫妇在使用,当时四儿女均没有出生。上诉人夫妇由于居住的需要,早在1980年已经有建房的纪录,并分别于1988、1992年进行改建和扩建,而且刘旺金夫妇并无把涉案房屋只给张伟强所有。二、生效1059号判决书,拟证明无论如何张伟强也无权进行停水停电。三、存折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旺金交纳水电费,张伟强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证人薛某出庭陈述:不清楚涉案房屋是谁建造,一直由刘旺金、张某英及其子女居住,并不清楚刘旺金出具的意见书内容是什么;除了涉案房屋,刘旺金在村里还有一间旧屋。证人尤某出庭陈述:涉案房屋是刘旺金夫妇于1992年建造,写在张伟强名下,之前并没有争议,张某英过世后才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张伟强认为:对新证据一的意见书三性均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与原来证据明显矛盾,有造假的可能。与薛某的交流沟通,该意见书是刘旺金的代理人与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制作完成后给证人签名,不能反映案件真实的情况。对新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义,违反公序良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新证据三关于停水停电的事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旺金所声称的内容。另经与证人的交流可见,第三人、刘旺金委托代理人与证人在庭前进行了大量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其作答的方式与答案都是根据第三人与刘旺金委托代理人所要求的进行。但从刘旺金的作答可确定两点内容:第一刘旺金夫妇之前与张伟强并未在房屋的事情上发生过纠纷;第二刘旺金夫妇是居住于登记在张某英名下的房屋的,张某英亦有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村里给我们五人,登记的时候只能用张伟强的名字去登记而已,但并不代表是张伟强一个人所有。针对该份证据,上诉人刘旺金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认为涉案土地的划拨是村里划拨给刘旺金夫妇建房使用的。由于张某英已经过世,情况说明记载的表述是以张伟强的名义去登记,故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伟强则认为,该情况说明书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从形式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从性质上说是属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未加盖公章,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从说明书的内容上分析也是自相矛盾的,其前文已经确认张某英有宅基地,后文又说基于张某英五口划拨,是前后矛盾的,另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旺金提交的证据1意见书,鉴于签字人仅到庭了证人薛某,而薛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意见书的内容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旺金提交的证据2、3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刘旺金的主张本院在后文论述中予以阐述。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1989年7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表,1992年10月6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1994年12月22日所有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的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伟强,其中房屋四至中,东至为张某英宅。1994年11月20日,顺德市龙江镇龙江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伟强。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旺金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通水电。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刘旺金与被上诉人张伟强、原审第三人张群兴、张惠兴、张洁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刘旺金要求确权的诉请应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刘旺金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概括案件的争议焦点,没有作任何的法庭调查询问,没有让刘旺金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采信予否没有依法作出判定等。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组织举证质证就对各方存在极大争议的案件草率结案。本院经核查一审卷宗,鉴于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已进行的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划分以及顺序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有机结合起来,灵活掌握审理程序。即便在法庭上没有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亦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刘旺金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旺金要求确权的诉请应否支持。刘旺金诉称涉案土地是祖传,在1988年前已建有房屋,1992年刘旺金、张某英夫妇改建和扩建涉案房屋,张伟强当时年幼并没有能力建设该房屋,故该房屋应为刘旺金和张某英夫妇所有。本院经核查,根据1989年7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表、1992年10月6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1994年12月22日所有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的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伟强,其中房屋四至中,东至为张某英宅。1994年11月20日,顺德市龙江镇龙江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伟强。以上证据均清晰反映出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均为张伟强;涉案房屋的东边是张某英的住宅。根据二审庭审中出庭的证人对涉案房屋以及涉案房屋东边张某英住宅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刘旺金所称涉案房屋系祖屋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旺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其和张某英夫妻共有财产,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旺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初步证实该房屋的建设过程,但房屋的权属为刘旺金和张某英的诉请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关于驳回刘旺金的诉请的裁判,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刘旺金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