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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贾振东与胡任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东,胡任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贾振东。委托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任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关耀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振东与被告胡任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凯,被告胡任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胡任重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号)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花里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任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047.37元。其中1、医疗费38851.1元;2、交通费1069.7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3655.17元,3300元/月÷21.75天×90天=13655.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3年)×20%=15471.4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损及拖车费1000元。被告胡任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任重所陈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胡任重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花里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任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辛集市宏业滤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拖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一张属于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一张救护车费100元应属于交通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考虑到实际支出,同意支付20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实际发生,不认可,考虑原告的病情和年龄,同意支付500元;护理费,日平均工资基数方式错误,且原告护理费证据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薪酬待遇的规定,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2015年10186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40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被告胡任重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4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3883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7年×20%=1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0元/天×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组织机构代码无营业执照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务工单位的真实性,考虑到实际发生,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医嘱证明需要具体护理天数,无护理期限的鉴定、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17天=1492元;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救援费为37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492元;4、营养费510元;5、残疾赔偿金14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救援费375元。以上共计63268元。被告胡任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被告胡任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东全部损失共计632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振东各项损失共计63268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贾振东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贾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胡任重负担718元,由原告贾振东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