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解贵喜与高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贵喜,高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901号原告解贵喜,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子军,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解贵喜与被告高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訾娟、人民陪审员李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贵喜、被告高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与郭丕刚、被告高子军在索要公司合伙债务返回的途中,被告高子军驾驶的陕KMA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661+3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加之雪天路滑,临危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李渭延驾驶的陕KL34**号小型客车右后部分发生擦碰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最后追尾于郑善兵驾驶的陕G169**号重型仓栅式火车尾部,造成高子军、郭丕刚、解贵喜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为:高子军驾驶陕KMA0**轿车上道路在雪天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渭延、郑善兵,乘车人郭丕刚、解贵喜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因头部受伤严重,原告花费长时间转辗各大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而原、被告双方却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高子军作为一名驾驶员,有责任、有义务保护乘车人员的安全,却在明知雪天路滑的情况下,仍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车该次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后又不积极履行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722595.96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子军驾驶陕AMA0**号轿车上道路在雪天超速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高子军负全部责任。2、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3、神木镇人民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解贵喜及其家属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告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本被告出于公事驾驶车辆,原告在乘车时睡觉,无自我保护意识,故本被告应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其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部分票据没有印章、部分票据相互重复,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子军驾驶陕AMA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661+3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加之雪天路滑,临危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李渭延驾驶的陕KL34**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分发生擦碰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最后追尾于郑善兵驾驶的陕G1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高子军、郭丕刚、解贵喜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渭延、郑善兵,乘车人郭丕刚、解贵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解贵喜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94914.59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通过神木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再查,张凤娥(1930年7月13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大女儿解娃娃,二女儿解改娃,大儿子解贵喜,二儿子解加喜)。本院认为,被告高子军由于超速行驶,加之雪天路滑,临危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子军予以赔偿。另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印章、部分票据相互重复,故本院核实予以认定394914.59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3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在延安境内,原告又在西安接受治疗,而原告的实际住所地在神木县,从而会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贵喜损失的医疗费3949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误工费53261.33元(52119元/年÷365天×373天)、护理费9852.6元(52119元/年÷365天×69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8元(17546元/年×5年÷4×21%),共计587948.32元。由被告高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解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高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