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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2015年10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粤M×××××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径村往大九村笼衣寨方向行驶,在通过大九小学球场时碰撞到学生冯某甲、冯某乙,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冯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投案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认罪、悔罪,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