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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水锦与被告魏舒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锦,魏舒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黄水锦,女,汉族,76岁,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陈诒团、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舒珊,女,汉族,29岁,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日明,经理。被告陈姝羽,女,52岁,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锦与被告魏舒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陈姝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锦的委托代理人陈诒团,被告魏舒珊、圣和公司、陈姝羽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锦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舒珊、圣和公司、陈姝羽就被告魏舒姗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管辖等事宜进行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魏舒珊。协议签订后,被告魏舒姗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归还利息10万元,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舒姗拒绝偿还未归还的本息,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魏舒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魏舒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扣除被告魏舒姗已支付的利息670000元,此后的利息仍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魏舒珊、圣和公司、陈姝羽辩称,一、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二、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要求予以驳回,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水锦作为甲方及出借人,被告魏舒姗作为乙方及借款人,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作为丙方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甲方提前5天通知还款时间为到期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合理律师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包括延期)届满后二年。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资金贰佰万元整。”被告圣和公司(盖章)、陈姝羽(签字)。《借款协议》并载明“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份”。另查明,被告魏舒姗已归还原告黄水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9日,原告黄水锦与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黄水锦委托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在黄水锦与魏舒姗、圣和公司、陈姝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指派陈诒团、郑丽萍进行代理活动。2016年1月5日,原告黄水锦支付给福建律慧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水锦提供的由被告魏舒姗署名,圣和公司盖章,陈姝羽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魏舒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为被告魏舒姗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魏舒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舒姗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黄水锦要求被告魏舒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水锦要求被告魏舒姗偿还利息290000元,以月息2%,从2013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扣除被告魏舒姗已支付的670000元,此后的利息仍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代理费是因本案诉讼产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且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在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为被告魏舒姗承担不限于借款范围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代理费有相应的依据;被告魏舒姗、圣和公司、陈姝羽认为,在《借款协议》中,被告魏舒姗未与原告有约定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中是主合同的附合同,因主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故附合同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的主债务实际上就是被告魏舒姗尚未归还原告的本息,并未约定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而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却包括了律师费,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且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等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此,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与原告就律师费的担保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舒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水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魏舒姗应支付给原告黄水锦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9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对被告魏舒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水锦要求被告魏舒姗、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支付给原告黄水锦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水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黄水锦负担300元,由被告魏舒姗、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负担1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宁审判员  吴广宇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鹭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