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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隆建英与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建英,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74号原告:隆建英,男,壮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那坡县。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迎春。原告隆建英诉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建英以及被告名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建英诉称:隆建英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名格公司,担任普通员工,月工资4000元。名格公司没有依法为隆建英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隆建英曾于2015年8月8日递交辞职书,后名格公司一直对其进行放假一个多月,名格公司曾口头同意隆建英离职。名格公司现未发放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现隆建英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格公司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共计2555元。庭审中,隆建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名格公司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工资1857.5元、2015年8月工资679元,合计2536.5元。被告名格公司辩称:名格公司已足额发放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隆建英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名格公司,担任普通员工。二、工资及工作时间约定情况:隆建英主张其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即可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名格公司则主张隆建英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即可领取固定工资3500元,另外根据绩效发放绩效奖5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底或下个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三、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隆建英主张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初,名格公司则主张为2015年8月3日。四、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隆建英2015年7月工资为1857.5元、2015年8月工资为679元,合计2536.5元。隆建英主张在职期间未领取过任何工资,名格公司则主张隆建英的工资是与案外人隆某某一并领取的,名格公司无法区分隆建英与案外人隆某某领取的工资比例如何区分。针对隆建英与与案外人隆某某领取的工资的情况,名格公司对此提供了收据、送货单等作为证据,并主张案外人隆某某在2015年6月领取了工资5000元,收据显示案外人隆某某在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600元,隆建英在2015年9月23日领取了“名格7月份部分工资”3000元,送货单显示案外人隆某某在2015年11月26日领取了名格公司价值3850元的玻璃片。隆建英对在2015年9月23日领取了“名格7月份部分工资”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工资是其受案外人隆某某的委托代为领取而并非领取其本人的工资,另查明,案外人隆某某与名格公司因劳动报酬争议也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375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案外人隆某某确认隆建英在2015年9月23日代其领取了工资3000元,并主张其签名领取的款项均与隆建英无关。五、仲裁情况:隆建英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名格公司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共计2555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隆建英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格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名格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于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合计为2536.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隆建英有无领取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案外人隆某某签名领取的款项,案外人隆某某主张与隆建英无关,名格公司虽然主张案外人隆某某与隆建英是一并领取工资的,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案外人隆某某签名领取的款项与隆建英无关;其次,关于隆建英在2015年9月23日签名领取了3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该款项确由隆建英签名领取,但该收据注明该款项为“名格7月份部分工资”,而隆建英2015年7月工资仅为1857.5元,明显低于3000元,且案外人隆某某亦确认隆建英是代为领取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项是隆建英代案外人隆某某领取。综上所述,名格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支付隆建英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隆建英要求名格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合计25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隆建英支付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合计25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