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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8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3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二人育有一子现尚年幼,双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亦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