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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大众迈腾型小轿车,沿本市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会友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毕某甲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乙醇)/毫升(血液)。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毕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金伟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