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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13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8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强,脾气暴躁,无论对错,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做事说话为所欲为,无视婚姻家庭的存在,对原告及其孩子漠不关心,双方常发生争吵,201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家后,双方仍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3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对3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2008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2016年春节前回家,被告回家后双方仍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向原告寄回现金人民币6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30000元(原告李某某持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对3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016年春节后被告均外出打工,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仍尽己所能给原告寄钱回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蓉榕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