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刚与芦凤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芦凤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959号原告许刚,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海关财务科科长,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亚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凤云,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刚与被告芦凤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芦凤云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园X-XX-XXX号房屋底档手续,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登记在被告芦凤云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园X-XX-XXX号房屋产权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蕙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