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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吴永柱、岳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吴永柱,岳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436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负责人,王润萍。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工作组组长。被告吴永柱,男,1960年07月07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柳湾村农民。被告岳少芝,女,1961年07月29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柳湾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被告吴永柱、岳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和王立、被告吴永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少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7.47‰,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1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拒还。截止到2016年0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418.16元,两项共计11418.16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418.16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02月20日止),两项共计11418.16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合同利息;本案各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我现在资金紧张,有了钱就还原告。被告岳少芝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柱与被告岳少芝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永柱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7.47‰,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100%。借款当天,被告岳少芝给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其同意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吴永柱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拒还。截止到2016年0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418.16元。两项共计11418.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永柱和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办理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岳少芝与原告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永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吴永柱与被告岳少芝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永柱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岳少芝给原告提供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其同意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吴永柱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吴永柱与被告岳少芝应共同承担借款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柱、岳少芝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岳少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柱、岳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418.1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02月20日止),合计11418.1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吴永柱、岳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彦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