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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元文、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文,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文,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高顶村。法定代表人彭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文、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煤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文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上诉人恒飞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刘元文到恒飞煤业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恒飞煤业因停产关闭,刘元文进行了离岗体检。2015年1月5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对刘元文作出职业病诊断: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3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元文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元文所患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因刘元文与恒飞煤业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刘元文遂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2、裁令恒飞煤业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3、裁令恒飞煤业支付其工伤待遇164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个月×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13个月×3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80元(10个月×30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468元(26个月×3018元);4、裁令恒飞煤业赔偿其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产生的损失7万元。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此案作出仲裁裁决为:一、恒飞煤业支付刘元文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8648元(3018元/月×36个月);3、停工留薪待遇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64648元。二、驳回刘元文主张经济补偿和未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而产生损失要求赔偿两项仲裁请求。恒飞煤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应按照刘元文的实际工资计算,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刘元文的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2、判令由刘元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元文在恒飞煤业上班期间,恒飞煤业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刘元文提交的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名册,以及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刘元文2013年11月、12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均为3500元。2013年度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元文的实际工资情况。诉讼中,恒飞煤业主张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刘元文主张实际工资为70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交刘元文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虽然证人谭绍金证明刘元文的工资至少有7000元/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刘元文主张实际工资为7000元/月不予认可。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元文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均为3500元/月。故应以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50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在恒飞煤业停产时终止,对已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元文所受伤害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飞煤业为刘元文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元文因工受伤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恒飞煤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后,由其转支付给刘元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恒飞煤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刘元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元文所受工伤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刘元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3018元/月×26个月=78468元。刘元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停工留薪期计算3个月,予以认可,停工留薪待遇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刘元文主张经济补偿和未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而产生损失要求赔偿的两项仲裁请求未提出异议,且刘元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飞煤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未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刘元文这两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元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468元、停工留薪待遇10500元,合计8896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元文、恒飞煤业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元文上诉称:1、一审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实际工资7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恒飞煤业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恒飞煤业上诉称,一审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实际工资3000元计算相关费用。二审同时查明,一审法院要求恒飞煤业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刘元文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但恒飞煤业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元文主张其实际工资为7000元/月,恒飞煤业主张刘元文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以刘元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50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费用是正确的。故刘元文、恒飞煤业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元文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恒飞煤业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恒飞煤业有义务就该事项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如果该公司不申报,刘元文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督促其申报或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恒飞煤业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影响刘元文享有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元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元文、恒飞煤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元文、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