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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张卫东、张小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支慧健,主任。被执行人:张卫东。被执行人:张小凤。被执行人:宓美虹。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卫东、张小凤、宓美虹金融借款会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息。本案执行中,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确定本案债务在订立和解协议时支付1000元,其余应付之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以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