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爱城。上诉人何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某甲母亲何某乙与汪某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4年11月14日何某乙与汪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并约定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成人,由汪某于签收调解书时支付抚养费35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8000。汪某已向何某乙支付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款50000元。2015年4月份,何某甲母亲发现何某甲身患××,带其先后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何某甲患有:一、朗格汉斯细胞的组织细胞增多症;二、双侧蝶窦炎。何某甲的部分住院手续是以“伍子伍”的名字登记住院治疗。经原审法院核对何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何某甲共用医疗费44577.71元,其中湖南省儿童医院39726.6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887.7元、湘阴县人民医院383元、华容县人民医院156元、湘阴县中医院306.44元、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3117.8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了10968.9元,自付33608.81元,庭审当中汪某方经核对票据认可报销后的医疗费为3863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某甲的医疗费中,汪某支付了12000元,汪某父母支付了4500元,剩余部分由何某甲母亲何某乙支付。至何某甲起诉之日,何某甲的病情还需要后续进一步治疗。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何某甲父母离婚后,汪某作为何某甲的父亲,对何某甲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何某甲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因何某甲由母亲何某乙抚养,在何某甲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相比之下何某乙尽了较多的护理和照顾义务,花费的精力较为多一些,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甲的医疗费由何某甲母亲承担40%,由何某甲父亲汪某承担60%。何某甲报销后的医疗费38639元,扣除汪某父母亲支付的4500元,何某甲父母亲实际需共同承担34139元,由汪某承担60%,即汪某承担20483.4元(34139元×60%),汪某已经支付12000元,还需支付何某甲医疗费8483.4元。对于何某甲2015年11月1日之后治疗的费用由何某甲母亲何某乙承担40%,由何某甲父亲汪某承担60%,何某甲凭正规医药票据由汪某承担相应部分。关于何某甲的抚养费问题,何某甲母亲何某乙与汪某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汪某按协议已经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就何某甲的医疗费已提起诉讼解决,故何某甲再行起诉汪某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甲的医疗费8483.4元,何某甲从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由汪某承担60%(凭何某甲正规医药票据);二、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上诉人何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父母之前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现在上诉人身患××,需要花费较多费用治疗;2、被上诉人未尽护理及照顾义务,上诉人母亲何某乙已经不堪重负;3、被上诉人存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的情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某口头辩称,如上诉人的母亲何某乙无力抚养上诉人,则可以将上诉人交由被上诉人抚养,但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之前支付给何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汪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何某甲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何某乙与父亲汪某于2014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诉人由何某乙抚养成人,汪某于签收调解书时支付抚养费35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合计5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8000。后汪某已向何某乙支付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款50000元。现上诉人认为当时何某乙与汪某协议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协议内容也不包括上诉人出生至两岁期间的抚养费,且上诉人现身患××,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主张汪某应当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何某乙与汪某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提高,上诉人患病需增加营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汪某自2016年1月起至每月再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00元,则2016年的抚养费24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每年度的费用应在当年的1月1日前支付。综上,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汪某自2016年1月起至上诉人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再向上诉人何某甲支付抚养费200元,2016年的抚养费24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每年度的费用应在当年的1月1日前支付;四、驳回上诉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汪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王欣辉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