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柳德松、张艮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柳德松,张艮香,林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虞伟国。委托代理人:葛玲玲。被告:柳德松。被告:张艮香。被告:林秋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柳德松、张艮香、林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柳德松、张艮香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期内利息2179.3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2179.3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秋松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柳德松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首期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如逾期付款,逾期金额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林秋松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2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德松尚欠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2179.32元及2014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柳德松与被告张艮香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德松、张艮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5万元、期内利息2179.3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2179.3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做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8月20日);二、被告林秋松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秋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德松、张艮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1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合计6201元,由被告柳德松、张艮香、林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