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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云平与陈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平,陈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刘云平,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为国,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云平诉被告陈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吴健依简易程序、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云平、被告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平诉称,2011年10月23日、2012年5月10、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50000元、17000元、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为国辩称,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是被告所借的,是被告胞兄陈为民所借,剩余三笔借款本金中均包含了利息款。原告刘云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为国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陈为国出具并签名的,但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是被告所借的,是被告胞兄陈为民所借,剩余三笔借款本金中均包含了利息款。被告陈为国未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50000元、17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按照借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包含四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张,主张二张借条中四笔借款均系被告陈为国亲笔出具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陈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为国辩称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是被告所借的,是被告胞兄陈为民所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对被告陈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为国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剩余三笔借款本金中均包含了利息款,但未能陈述具体的利息款项,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属双方的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被告陈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