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二七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华彦博与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彦博,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华彦博,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华彦博,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华彦博,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二七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华彦博,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欣、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德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彦博诉被告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彦博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民,被告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蔡德东、吴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384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荆胡路西、干渠路南的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首付款,且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8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项下的“面砖、局部涂漆”变更为“真石漆”,原告等业主多次与被告沟通该事宜,却被告告知是消防部门要求外墙保温升级引起的要求。被告擅自更改合同约定内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此给原告等业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140××××38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履行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外墙使用面砖、局部涂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关于泰宏建业国际城业主针对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更改外立面等事宜的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泰宏建业国际城”小区涉案的高层住宅施工设计图经审图机构审查,颁发有设计审查合格证书,设计时的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B级,外墙装饰为面砖。根据郑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颁发的《郑州市火灾易发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同年9月1日实施),要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筑,其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建筑设计院根据郑州市政府的上述规定和消防审查要求,已变更设计将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由B级变更为A级,升高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等级。因A级燃烧性能等级的保温材料没有国家、行业有关外墙面砖的施工工艺标准与规范,加之郑州市不少高层住宅外墙面砖较多脱落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我公司为业主安全考虑,将合同中外立面由“面砖、局部涂料”变更为“真石漆”。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变更的事实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当事业主,取得了多数业主的理解和同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部分不同意变更的业主也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购房的法律文件。原告以维权为名,在“泰宏建业国际城总群”等以侮辱性、恐吓性的语言,绑架其他业主参与所谓的“维权”,实属过度维权的行为。目前“泰宏建业国际城”的施工单位已根据设计变更要求,几乎全部完成了本期开发的包括涉案住宅在内的所有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工作。综上,由于政府政策规定的变更,我公司变更外墙面的施工设计已依法经过相关审查程序,是正当和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争议的15号楼2013年7月的施工图纸一份;2、关于本案争议的15号楼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13]47号《郑州市火灾易发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一份;4、2014年8月河南省建筑设计院、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涉案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表》一份;5、2014年10月河南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涉案住宅《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6、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致原告的《关于泰宏建业国际城外立面变更的告知函》一份、寄送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8、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致原告的《关于泰宏建业国际城外立面变更的回执函》一份、寄送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9、原告所在楼栋业主刘振强、刘军、杨松峰、卢伟、丁润松等业主同意变更外立面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10、被告与不同意变更外立面的业主申鹏飞签订的解除购房合同一份;11、以原告名义在网络上发帖的打印件四份;12、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3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8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证据7、8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9、10、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9、10、12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发帖,因被告的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1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38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荆胡路西、干渠路南暂定名为“泰宏建业国际城12号院”的15幢1单元15层1505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的附件三关于外墙的约定为:面砖、局部涂料。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颁发郑政办[2013]47号《郑州市火灾易发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同年9月1日实施),要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筑,其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河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根据消防审查要求,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楼房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由B级变更为A级,因保温材料上贴面砖无相应的施工规范,变更设计将外墙改为真石漆。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泰宏建业国际城外立面变更的告知函》,告知函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经于当月20日收到该告知函。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变更外墙面,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现在该楼房的外墙已经刷成真石漆。本院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外墙使用面砖、局部涂料,但《郑州市火灾易发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筑,其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河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消防审查要求,将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由B级变更为A级,因保温材料上贴面砖无相应的施工规范,因此变更设计将外墙改为真石漆。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彦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彦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