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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宝侠与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侠,于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771号原告刘宝侠,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钦河,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于鹏飞,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宝侠与被告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宝侠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侠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原告无奈,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27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宝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宝侠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1月1日,于鹏飞为刘宝侠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4年1月1日,于鹏飞向刘宝侠借款100000.00元,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A2.证言人房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元旦前,原告在证言人处倒20000元,钱是证言人的卖粮款,说是给于鹏飞倒的。2014年1月1日,刘宝侠在于鹏飞经营的化妆品商店给于鹏飞一共送去50000元,其中有证言人的20000元,孙福森30000元,于鹏飞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在场人共四人,送完钱证言人就走了。拟证明:1、2014年1月1日,于鹏飞在刘宝侠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有20000元是刘宝侠在证言人处所借。2、于鹏飞在刘宝侠处所借的债款至今未清偿。证据A3.证言人孙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元旦前后,原告找证言人倒30000元钱,这钱是证言人的卖粮款,要借给于鹏飞花,证言人去大贵镇内于鹏飞家的化妆品店送钱,在场人有原、被告、证言人及房崇国,于鹏飞给原告出个100000元的欠条。2014年年末刘宝侠把这个钱还给证言人了,证言人没要原告利息。于鹏飞欠原告的钱,今天来法庭作证时才听原告说没有偿还。于鹏飞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宝侠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刘宝侠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刘宝侠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于鹏飞与刘宝侠的儿子刘晓明系同学关系,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一处货站。2014年元旦前,刘晓明给其父刘宝侠打电话称于鹏飞开货站需借款100000元。因刘宝侠自己仅有50000元卖粮款未存入银行,于是又分别在房某某处借款20000元(系卖粮款,此款刘宝侠已清偿),在孙某某处借款30000元(系卖粮款,此款刘宝侠已清偿)。2014年1月1日,刘宝侠与房某某、孙某某到大贵镇于鹏飞所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将共计100000元现金交给于鹏飞,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本金用一天计算一天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于鹏飞于当日为刘宝侠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刘宝侠以此借款多次向于鹏飞催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于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于鹏飞承担。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宝侠与被告于鹏飞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原告刘宝侠向被告于鹏飞索要借款时,被告于鹏飞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鹏飞未向原告刘宝侠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刘宝侠请求被告于鹏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鹏飞偿还原告刘宝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于鹏飞给付原告刘宝侠借款利息27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127000元,此款被告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于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明 来自